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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监局发布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

2022-03-28 发布者: 浏览次数:0

据了解,新修订的《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完善了适用情形、细化了申请流程、提升了创新审查的实效性、完善了审查方式和通知形式,并明确对创新医疗器械的许可事项变更优先办理。程序设置更为科学有效,有利于提升创新医疗器械审查效率,为鼓励医疗器械产业创新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厅字〔2017〕42号),鼓励医疗器械研发创新,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高质量发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修订了《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现予发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试行)》(食药监械管〔2014〕13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了保障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鼓励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发展,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章,制定本程序。

(一)申请人通过其主导的技术创新活动,在中国依法拥有产品核心技术发明专利权,或者依法通过受让取得在中国发明专利权或其使用权,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时间距专利授权公告日不超过5年;或者核心技术发明专利的申请已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开,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检索报告,报告载明产品核心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产品主要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为国内首创,产品性能或者安全性与同类产品比较有根本性改进,技术上处于国际领先水平,且具有显著的临床应用价值。

第四条申请人申请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应当在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首次注册申请前,填写《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表》(见附1),并提交支持拟申请产品符合本程序第二条要求的资料。资料应当包括:

(二)产品知识产权情况及证明文件。

(四)产品技术文件,至少应当包括:

2.产品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

(五)产品创新的证明性文件,至少应当包括:

2.国内外已上市同类产品应用情况的分析及对比(如有);

(六)产品风险分析资料。

(八)其他证明产品符合本程序第二条的资料。

境外申请人应当委托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或者由其在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2.代理人或者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办事机构的承诺书;

申报资料应当使用中文。原文为外文的,应当有中文译本。

境外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

对于已受理的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申请人可以在审查决定作出前,申请撤回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及相关资料,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创新医疗器械审查办公室收到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后,组织专家进行审查。

1.申请资料虚假的;

3.申请资料的内容与申报项目明显不符的;

5.前次审查意见已明确指出产品主要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非国内首创,且再次申请时产品设计未发生改变的。

第十条经创新医疗器械审查办公室审查,对拟进行特别审查的申请项目,应当在器审中心网站将申请人、产品名称予以公示,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于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相关意见研究后作出最终审查决定。

审查结果告知后5年内,未申报注册的创新医疗器械,不再按照本程序实施审查。5年后,申请人可按照本程序重新申请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

第十三条对于经审查同意按本程序审查的创新医疗器械,申请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应申请人的要求及时沟通、提供指导。在收到申请人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申请后,应当予以优先办理。

第十五条创新医疗器械的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规定的要求进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临床试验的进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对于创新医疗器械,在产品注册申请受理前以及技术审评过程中,器审中心应当指定专人,应申请人的要求及时沟通、提供指导,共同讨论相关技术问题。

(一)重大技术问题;

(三)临床试验方案;

(五)其他需要沟通交流的重要问题。

第二十条受理和举报中心受理创新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后,应当将该注册申请项目标记为“创新医疗器械”,并及时进行注册申报资料流转。

第二十二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终止本程序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及要求履行相应义务的;

(四)全部核心技术发明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视为撤回的;

(六)申请产品不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

第二十三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实施本程序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交流,及时了解创新医疗器械的研发进展。

第二十五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医疗器械,按照《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参照本程序开展行政区域内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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